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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运动化”还是“法制化”?
2008-10-06 08:23:49 来源:陈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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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usqiaobao.com 2008-09-30 来源: 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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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9·8”襄汾溃坝事故、三鹿奶粉事件、深圳“9·20”特大火灾及登封“9·21”矿难等重特大事故相继发生,中国官场掀起一股“问责风暴”。“风暴”中,山西省长孟学农、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石家庄市长冀纯堂、登封市长吴福民等一大批高官相继被免职或引咎辞职。
根据法治社会和责任政府的要求,每一种职权行为都必然与职责相联系,每一个政府工作人员都应为自己的违法、失职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职务越高、权力越大,责任就越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启动问责程序,认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非常必要,但如果仅停留在个案追究阶段则远远不够,否则仅是一种“一过即逝”的运动。相反,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强力推进制度建设,使问责规范化、法制化。 依法问责是法治原则在行政问责领域的具体体现。据此,哪些情形要追责、追究谁的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及问责对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迄今中国还没有一部全国性专门法律,只有一些政府规章和散见于相关法律中的零星规定。行政问责立法滞后,主要表现有三: 一是法律位阶低,缺乏权威性。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几部行政法规外,专门规定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属中央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适用范围有限,且因法律位阶低,缺乏必要的权威性。 二是法律规定不一,缺乏统一性。目前,中国各地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问责对象、范围、标准、程序及形式等方面都不相同。各地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不仅内容不统一,还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以致经常出现同一种行为在甲地不被问责而在乙地却要被问责、在两地要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况。 三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现有关于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相当一部分只有原则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具体界定上使用高度概括描述,这必然导致相应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认定和准确把握,随意性很大。 上述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行政问责效能的发挥。目前,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于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事后追究,而忽略对决策失误、用人不当及工作效能低下的责任追究,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作用,而不能全方位约束公共权力。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根据问责对象的过错大小确定适当的责任形式,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道德责任代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问题。最常见的是,不论性质如何、责任大小,动辄引咎辞职。严格地讲,引咎辞职只是一种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结果往往是,本应负更大责任的官员避重就轻,免受应有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此外,行政问责易受到领导批示或社会舆论等人为因素影响,存在畸重畸轻的情形。 为规范问责活动,提高问责效能,中国立法机构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问责法规,明确规定问责主体、对象、范围、标准、程序、形式及救济制度,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而如下内容应是考虑的重点:一、明确问责主体及权限,包括设定问责主体,明确不同问责主体的职责权限,规定问责主体与公民、社会组织间的关系等;二、从对象和内容两方面拓宽问责的适用范围;三、统一问责标准和法律体系,使同一种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四、完善问责程序,建立健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以保障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省宪法与地方立法研究会副会长) (编辑:苏一鸣) 本文来源于"侨报网",转载请以链接形式注明出处 www.usqiaobao.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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