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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2008-08-20 16:36:41 来源: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官纪律,及时、严肃地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监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执行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究、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四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与开除处分。
第五条 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挪用赃物、调换或变价处理赃物和扣押物品,或对赃物和扣押物品的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与记大过、降级和撤职处分。
第七条 利用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 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代人、亲友,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宴请、钱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为犯罪分子减轻或者开脱罪责,隐瞒,伪造证据,或者该立案不立案、该起诉不起诉,以及私自制作、修改法律文书,改变案情及案件性质等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私放人犯或嫌疑人的人,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或检察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与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干预他人办案或擅自办理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员实行体罚虐待,或者让被监管人为自己干私活儿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拖延办案,耽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或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其亲属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与当事人或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卖淫或有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与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借与他人或使其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鸣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枪支走火,至人伤残、死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警具、械具使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至使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私用公车,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至使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因失职致使所驾驶车辆丢失、被盗,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参照有关政纪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与开除处分。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必须给予撤职处分。依法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给予降级或降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等级,其中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九条 给予纪律处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出决定。其中给与开除、撤职处分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任免机关免职。
第四十条 受开除以外的处分,由原处理机关,按照规定分别在半年至两年之内解除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和等级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查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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