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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需要重新定位

2009-08-17 20:51:38 来源:


“错案追究制”需要重新定位

  

  追求没有错误的刑事司法活动是我们的理想,而防范错误和弥补错误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错案追究制”更要偏重对错案发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过程的追究,对刑事错案救济,除了纠正刑事错案的错误、恢复被错误处理者的合法权利外,确定和追究错案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重塑司法权威至关重要。

  我国目前实行的“错案追究制”,特别是基层法院实行的“错案追究制”更多关注的是对错案结果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也是如此,只不过在内容上将对错案这一结果的追究改成了对“违法审判”这一行为的追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教授杨宗辉认为“错案追究不仅要追究错案这一结果,同时也要追究错案发生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而且更要偏重于对违法过程的追究”。杨宗辉指出,目前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出现错误时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对形成错案的过程关注不够,其中的违法行为也很少得到追究。他认为“这不仅影响了督促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水平,也违背了错案形成的机制,影响了‘错案追究制’功能的发挥,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办主任李世清也提出,“错案责任追究是一种结果责任,而结果责任是一种落后的责任方式,是以不公正处理不公正,必将导致更大的不公正。这是一种报复,不可能预防将来发生的错案”。

  对于目前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杨宗辉教授认为有两种:第一种是对于那些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采用非法手段取证的办案人员来说,会在错案被发现前就做好各种准备以便其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逃避责任;第二种是对那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却因客观原因导致错案的办案人员来说,将会大大打击其依法办案的积极性。为此,要对目前实行的“错案追究制”重新定位,他提出对办案过程中的违法程序进行追究“应该成为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预防错案发生的基本途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错案追究制”对刑事错案的预防功能。

  重新定位“错案追究制”需要正确理解错案产生机制。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是多层次的,既有立法、司法等体制性的因素,也有实体法、程序法规定不完善方面的因素;既有刑事司法、执法人员等主体方面的因素,也有司法权行使的客观环境方面的因素。因而,从错案的产生机制出发对错案进行类型划分就既对从源头上预防错案十分重要,也对错案发生后“错案追究制”的功能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就刑事错案的产生机制和过程而言,杨宗辉教授认为错案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思维的局限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信息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第二类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恐吓等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取证行为而人为导致的错案。他认为第一种错案是不可避免的,是可以原谅的错案,因为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潜在错误产生的可能性。所以不应该以目前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将错案的结果责任一概由办案人员承担;而第二种错案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非法手段取证造成的,不论基于何种目的,都是不可原谅的错案。“追求没有错误的刑事司法活动是我们的理想,而防范错误和弥补错误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由此他认为,基于错案产生的机制,“错案追究制”更要偏重对错案发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过程的追究。

  李世清赞同将错案归纳为程序性错案和实质性错案的观点,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改变目前“错案追究制”只追究结果责任的现状。他认为要对错案加以区分处理,对实质性错案要区分是由主观原因还是由客观原因导致的,而对程序性错案则不宜对案件承办人追究责任,否则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处长卢宇蓉还提出,检察机关对错案的界定可以分为事实认定的错误和证据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和程序适用的错误。他认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刑事错案的,司法人员才负刑事责任。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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